(一)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挂名股东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二)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
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笔者认为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但一般认为在各种要件具备的前提下,仅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当肯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后生效的,才依此认定合同的效力,比如《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规定。否则适用当事人合意成立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即为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应当是当事人合意,与合同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没有直接关系。工商登记是国家对法人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是社会公信力的具体体现,这种证权性登记仅旨在向社会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功能,而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所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同样不会保护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而已履行受让对价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方其股东资格则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一)不论是否实际出资人,凡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股东,就应被推定为公司合法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有权在公司赢利时分取红利。同时,也应该履行出资的义务,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通过另外一个诉讼去解决。
(二)为了规避法律而挂名。此种情况分两种情况来分,如果内部股东发生矛盾,则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否认股东资格的存在。如果公司与外部发生矛盾,如债权人追债等,这种情况则承认挂名股东的资格。同时,由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时,挂名股东多是为了某个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而设立,如隐名投资人为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为了遏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切断隐名投资人获得不法收益的通道,但随之产生的三方面问题也需要解决:一是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如何处理?二是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能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三是公司债务如何承担?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由于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收归国有,这一点比较简单;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本,因与所得的收益相对,因此应当允许其收回,但收回的方式应当以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为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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